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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解讀:阿里、騰訊、滴滴等集體被罰釋放哪些訊號

市場監管總局 7 月 8 日針對網際網路行業 22 起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件開出罰單。其中,涉及滴滴出行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 8 起,阿里巴巴 6 起,騰訊 5 起,蘇寧 2 起,美團 1 起。這是監管部門近期開出的涉及企業數量最多的一筆罰單。

這次處罰有什麼特點?一次性集中處罰這麼多案例釋放了哪些訊號?市場會產生哪些反應?多位律師對這些問題作出瞭解讀。

本次集中通報釋放了什麼訊號?

天達共和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吳院淵律師告訴鳳凰網科技,本次集中通報的 22 起案件均涉及網際網路企業,說明網際網路企業和平臺企業仍是反壟斷執法機構重點關注的物件。

丁丁律師創始人林小建則向鳳凰網科技表示,本次處罰突出了行政管理更加高效、市場管理更加具有前瞻性。他稱,對違法事實經營者集中進行提前管理,是在其還未形成市場壟斷地位之前進行預防,這一管理手段更為高效、科學。

吳院淵律師進一步表示,執法機構對每個申報義務人的違法行為均進行了 50 萬元的頂格罰款處罰,本次集中查處的 22 起案件可被看作是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於企業“搶跑”行為的再一次警示。

她同時表示,本次通報是提醒企業,在《反壟斷法》修訂案實施前積極評估其早期的相關違法行為的風險,必要時考慮採取補報措施,以避免《反壟斷法》修訂案實施後可能帶來的更嚴重的違法後果。

同時,本次通報案件中一些企業收購少數股權同樣觸發了申報義務。例如,北京車勝與時空電動車設立合營企業,分別持股 3.23% 和 96.77%,也被認定構成共同控制合營企業,再結合滿足營業額門檻,從而該交易觸發了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

吳院淵律師稱,企業收購少數股權也能觸發申報義務的案例告訴我們,企業應當謹慎評估是否要進行經營者集中申報,控制權的變化往往要結合大量法律和事實因素判斷,而不能一味認為只要持股比例顯著過低就一定不會觸發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

10 年前發生的案件為何還被追溯?

鳳凰網科技整理髮現,市場監管總局對 22 起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件的調查日期均始於今年年初,22 起案件的平均調查時長約 3 個月。

其中,最早啟動調查的是“騰訊收購搜狗股權案”,始於 2021 年 1 月 25 日;最晚啟動調查的是“阿里創投收購五礦電商股權案”,始於 2021 年 5 月 24 日。22 起案件中,發生日期最早的是 10 年前,即 2011 年 7 月的“騰訊收購獵豹移動股權案”;發生日期最晚的是 2020 年 8 月 21 日,即“騰訊收購小紅書股權案”。

吳院淵律師稱,22 起案件中最早一起可追溯至 10 年前,主要由於本次對 22 起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件的處罰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罰,因此適用《行政處罰法》。雖然《行政處罰法》規定,“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違法行為處於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情況下,該兩年的追責時效的起算點是“行為終了之日”。

因此,在反壟斷執法實踐中,只要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的行為處於持續狀態,並沒有終了,那麼由於追責時效尚未開始起算,相關違法行為經過多年之後可能仍在追責時效期間。比如 2019 年處罰的普萊克斯和南煉設立合營企業未依法申報案,處罰的就是當事方 2013 年設立合營企業的行為。

她同時強調,這一原則並非只適用於網際網路企業,而是廣泛適用於所有其他行業。但是由於網際網路企業的併購活動頻繁,其更應關注自身早期由於各種原因未依法申報情況的梳理,及時採取補救和風控措施。

處罰是否會對初創企業退出通道產生影響?

一些創投行業人士擔憂,監管部門對企業合併併購等案例處罰或對初創企業退出產生不利影響?

吳院淵律師表示,企業無需過度擔憂。一方面,資料顯示,經營者集中申報案件 98% 以上都能獲得無條件通過,只有少數案件會被附加條件通過,極少數案件才會被禁止。因此,企業應當在交易實施前儘早評估是否要申報,對於需要申報的交易就應當申報。

另一方面,本次集中處罰 22 起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件對於創業企業是一個有益的提醒,企業應抓緊機會積極評估其早期的相關違法行為的風險,必要時應儘早採取補報措施,這樣可以有機會避免造成《反壟斷法》修訂案實施後因處罰力度大幅上升可能帶來的違法後果。

林小建律師稱,認為這次處罰將會對初創企業帶來負面影響的理解是極其片面的。“整體來說,這種處罰對形成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防止過度市場壟斷和經營者集中都是利好”。

他強調,從政府層面來看,市場監管部門也需要在市場活躍度與反壟斷處罰、經營者集中處罰中形成一種平衡。

本次處罰與阿里的反壟斷處罰有何不同?

吳院淵律師表示,兩次處罰有多處不同。首先,本次查處的案件是由於企業未盡到經營者集中申報義務,屬於程式性的違法行為。而對阿里“二選一”行為作出的處罰決定是由於阿里違反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禁止性規定,屬於實體性的違法行為。

吳院淵律師強調,本次查處的案件仍屬於反壟斷執法機構的事前監管範疇,而阿里的反壟斷處罰屬於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壟斷違法行為的事後監管。

其次,二者處罰的適用條款也有所不同,本次案件的查處依據是《反壟斷法》第 21 條關於違反經營者集中的程式性規定,而對阿里的反壟斷處罰依據是《反壟斷法》第 17 條關於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

“阿里系企業再次出現在本次集中查處被罰名單,意味著企業的反壟斷合規工作應當具有全面性”,吳院淵律師稱,企業需要審視自身的行為是否同時符合了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經營者集中這三大板塊的合規要求,未做到全面合規則可能會存在多重壟斷違法風險。

林小建律師也表示,兩起案件最大的不同在於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是一種預防性的報備處罰,而阿里的反壟斷處罰是針對已形成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進行處罰。

林小建律師稱,本次處罰意味著今後的反壟斷監管將會形成常態化趨勢,國內大型網際網路公司的一些收購行為都將要面臨一些議程上的事前核查,“對於國家和市場來說,這種審查是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