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在不動產登記中的作用及責任
據公證雲報道:不動產是老百姓最為重要的物質財富,涉不動產相關權益的保護至關重要。長期以來,我國公證行業配合不動產登記機關工作,承擔不動產登記前的前置審查責任,在不動產流轉安全、不動產權利保護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不動產登記條例》將於今年6月出臺的消息一經公布即引起社會上的強烈反響。3月17日,在中法不動產登記與公證研討會上,與會代表一致認為,分散在多個部門的不動產登記職責將整合到一個部門承擔,國土資源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動產統一登記職責。這一變革,對於公證進一步介入不動產登記提供了更大空間,公證將在預防不動產交易糾紛方面發揮更大作用。
一、積極發揮公證制度在不動產登記中的職能作用
與會代表提出,公證制度功能與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之間存在高度契合性,公證的介入為構建完善的物權制度體系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律機制。域外實踐表明,將公證機制融入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體系,能夠有效克服登記制度自身存在的缺陷並為其暢通運行提供保障。法國民法典第701-1條規定,任何不動產文書和權力原則上都必須經過公證,必須辦理不動產公告的各項手續。公證書所具備的真實性,使得不動產交易文書被可靠地載入公共簿冊。公證書實際上是一份經過公證人核實的、可靠的文書。公證人保證文書記載的內容真實合法。公證書經過仔細核查、包含各種記載事項、符合法律法規,更加保證了不動產公告體系的可靠性。
就我國現實國情而言,不可能照搬照抄國外的做法。有代表提出,從制度設計上看,我國公證介入不動產登記可采取法定強制介入和自願選擇介入兩種方式。若對法定公證與物權登記的關系進行考量,受行政資源所限,我國的不動產登記仍以實行形式審查為主要審查模式,因此在不動產交易領域引入法定公證制度能夠減輕登記機關審查的壓力、提高交易效率。盡管從直觀的計算而言,法定公證制度的建立確實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交易成本,但同樣,法定公證制度的建立能夠促進市場的公平與透明、減少風險成本和救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例如,相關統計數據顯示,在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的案例中,最終通過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的案件數量占案件總量的比例普遍在4%以下,即使在債權人起訴至法院請求強制執行的案件中,也僅有不足20%的案件最終通過強制執行結案,絕大多數的案件通過當事人自動履行或和解的方式予以解決。因此,在強制執行領域,公證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在保障債權實現和敦促債務人自覺履行債務方面都具有十分突出的作用。
二、不動產登記糾紛中公證人的責任承擔
研討中,任職於法國最高法院的多米尼克·羅利凡先生從司法制度層面闡述了對公證人的監督和懲戒,即對公證人部分處分的權力僅屬法庭。而且所有的紀律懲戒都可以被上訴至上訴法院,由上訴法院重新審理。由於法律制度的差異,我國法院並不直接對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進行監督和懲戒,我國法院是通過審判活動以間接方式實現對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的司法監督。例如,公證行業參加了全國性的公證職業責任保險,如果公證機構因過錯導致登記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與會代表提出,我國公證法對於公證機構及公證員所承擔的責任采取的是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不過,對於公證機構與公證員的主觀過錯標準要求不同。公證機構只要有過錯,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即有責任。而公證員只有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有被追償的法定責任。可見,公證法並未將公證員的責任歸為負有高度註意義務、具備特殊專業技能的“專家責任”範圍。
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過錯責任原則制度下,要追究公證機構在不動產登記公證中的賠償責任,應當符合四個條件:第一、公證機構為當事人辦理了不動產登記公證;第二、公證機構接受委托辦理不動產登記公證時存在過錯;第三、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第四、公證機構的公證活動與當事人的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在這四個要件中,如何理解與判斷公證機構的過錯成為審判過程中的難點。有代表提出,我國公證法第28、29條明確規定了公證機構的審查註意義務。這也是法官在審理案件中判斷公證機構是否具有過錯的重要法律依據。另外,司法部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也規定了公證機構的審查義務。但是,《公證程序規則》屬於部門規章,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可以參照適用,並不作為判案的依據。
公證在不動產登記中的作用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