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程式人生 > >開源許可證的一些介紹

開源許可證的一些介紹

在一些專案中常見到一些開源許可證,記錄備查

Apache v2 License

Apache Licence是著名的非盈利開源組織Apache採用的協議。該協議和BSD類似,同樣鼓勵程式碼共享和尊重原作者的著作權,同樣允許程式碼修改,再發布(作為開源或商業軟體)。需要滿足的條件也和BSD類似:

  1. 需要給程式碼的使用者一份Apache Licence
  2. 如果你修改了程式碼,需要再被修改的檔案中說明。
  3. 在延伸的程式碼中(修改和有原始碼衍生的程式碼中)需要帶有原來程式碼中的協議,商標,專利宣告和其他原來作者規定需要包含的說明。
  4. 如果再發布的產品中包含一個Notice檔案,則在Notice檔案中需要帶有Apache Licence。你可以在Notice中增加自己的許可,但不可以表現為對Apache Licence構成更改。

Apache Licence也是對商業應用友好的許可。使用者也可以在需要的時候修改程式碼來滿足需要並作為開源或商業產品釋出/銷售。

MIT License

MIT許可證之名源自麻省理工學院(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MIT),又稱「X條款」(X License)或「X11條款」(X11 License)

MIT內容與三條款BSD許可證(3-clause BSD license)內容頗為近似,但是賦予軟體被授權人更大的權利與更少的限制。

被授權人有權利使用、複製、修改、合併、出版發行、散佈、再授權及販售軟體及軟體的副本。

被授權人可根據程式的需要修改授權條款為適當的內容。

此授權條款並非屬copyleft的自由軟體授權條款,允許在自由/開放原始碼軟體或非自由軟體(proprietary software)所使用。

此亦為MIT與BSD(The BSD license, 3-clause BSD license)本質上不同處。

MIT條款可與其他授權條款並存。另外,MIT條款也是自由軟體基金會(FSF)所認可的自由軟體授權條款,與GPL相容。

GPL v2

我們很熟悉的Linux就是採用了GPL。GPL協議和BSD, Apache Licence等鼓勵程式碼重用的許可很不一樣。GPL的出發點是程式碼的開源/免費使用和引用/修改/衍生程式碼的開源/免費使用,但不允許修改後和衍生的程式碼做為閉源的商業軟體釋出和銷售。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能用免費的各種linux,包括商業公司的linux和linux上各種各樣的由個人,組織,以及商業軟體公司開發的免費軟體了。

GPL協議的主要內容是隻要在一個軟體中使用(“使用”指類庫引用,修改後的程式碼或者衍生程式碼)GPL 協議的產品,則該軟體產品必須也採用GPL協議,既必須也是開源和免費。這就是所謂的”傳染性”。GPL協議的產品作為一個單獨的產品使用沒有任何問題,還可以享受免費的優勢。

由於GPL嚴格要求使用了GPL類庫的軟體產品必須使用GPL協議,對於使用GPL協議的開原始碼,商業軟體或者對程式碼有保密要求的部門就不適合整合/採用作為類庫和二次開發的基礎。

其它細節如再發布的時候需要伴隨GPL協議等和BSD/Apache等類似。

Artistic License 2.0

Artistic License,又稱藝術許可協議(英語:Artistic License),通常指最初的藝術許可協議(1.0版),是一個自由軟體授權條款,主要用在官方釋出的Perl直譯器和大部分CPAN模組的授權。原始的藝術許可協議是由Perl的創始人Larry Wall編寫釋出的。

BSD 2-Clause license

BSD允許使用者修改和重新發布程式碼(以其他協議形式),允許閉源商業釋出和銷售。

BSD鼓勵程式碼共享的同時,要求尊重程式碼作者的著作權。

使用BSD協議,需要遵守以下規則:

  1. 再發布的產品中包含原始碼,則在原始碼中必須帶有原來程式碼中的BSD協議;

Affero GPL

是一個廣泛被使用的自由軟體特許條款,最初由Affero, Inc撰寫。此特許條款最新版本為“第3版”(v3),2007年11月釋出。Affero 通用公眾特許條款是改自GNU通用公眾特許條款,並加入額外條款,其目的是為了Copyleft條款應用於在網路上執行的應用程式(如Web應用),從而避免有人以應用服務提供商方式逃避GNU通用公眾特許條款。

LGPL v2.1

LGPL是GPL的一個為主要為類庫使用設計的開源協議。和GPL要求任何使用/修改/衍生之GPL類庫的的軟體必須採用GPL協議不同。LGPL允許商業軟體通過類庫引用(link)方式使用LGPL類庫而不需要開源商業軟體的程式碼。這使得采用LGPL協議的開原始碼可以被商業軟體作為類庫引用併發布和銷售。

但是如果修改LGPL協議的程式碼或者衍生,則所有修改的程式碼,涉及修改部分的額外程式碼和衍生的程式碼都必須採用LGPL協議。因此LGPL協議的開原始碼很適合作為第三方類庫被商業軟體引用,但不適合希望以LGPL協議程式碼為基礎,通過修改和衍生的方式做二次開發的商業軟體採用。

GPL/LGPL都保障原作者的智慧財產權,避免有人利用開原始碼複製並開發類似的產品

BSD (3-Clause) License

BSD允許使用者修改和重新發布程式碼(以其他協議形式),允許閉源商業釋出和銷售。

BSD鼓勵程式碼共享的同時,要求尊重程式碼作者的著作權。

使用BSD協議,需要遵守以下規則:

  1. 再發布的產品中包含原始碼,則在原始碼中必須帶有原來程式碼中的BSD協議;
  2. 不可以用開原始碼的“作者/機構的名字”或“原來產品的名字”做市場推廣。

Eclipse Public License v1.0

EPL允許使用者任意使用、複製、分發、傳播、展示、修改以及改後閉源的二次商業釋出。

使用EPL協議,需要遵守以下規則:

  1. 當一個程式碼貢獻者將原始碼的整體或部分再次開源釋出的時候,必須繼續遵循EPL開源協議來發布,而不能改用其他協議釋出.除非你得到了原“原始碼”擁有者的授權;
  2. EPL協議下,你可以將原始碼不做任何修改來商業釋出.但如果你要釋出修改後的原始碼,或者當你再發布的是二進位制檔案的時候,你必須宣告它的原始碼是可以獲取的,而且要告知獲取方法;
  3. 當你需要將EPL下的原始碼作為一部分跟其他私有的原始碼混和著成為一個Project釋出的時候,你可以將整個Project/Product以私人的協議釋出,但要宣告哪一部分程式碼是EPL下的,而且宣告那部分程式碼繼續遵循EPL;
  4. 獨立的模組(Separate Module),不需要開源。

LGPL v3

相對於LGPL v2,不僅要求使用者公佈修改的原始碼,還要求公佈相關硬體。

Mozilla Public License Version 2.0
MPL是The Mozilla Public License的簡寫,是1998年初Netscape的 Mozilla小組為其開源軟體專案設計的軟體許可證。MPL許可證出現的最重要原因就是,Netscape公司認為GPL許可證沒有很好地平衡開發者對 原始碼的需求和他們利用原始碼獲得的利益。同著名的GPL許可證和BSD許可證相比,MPL在許多權利與義務的約定方面與它們相同(因為都是符合OSIA 認定的開源軟體許可證)。但是,相比而言MPL還有以下幾個顯著的不同之處:

  • MPL雖然要求對於經MPL許可證釋出的原始碼的修改也要以MPL許可證的方式再許可出來,以保證其他人可以在MPL的條款下共享原始碼。但是,在MPL 許可證中對“釋出”的定義是“以原始碼方式釋出的檔案”,這就意味著MPL允許一個企業在自己已有的原始碼庫上加一個介面,除了介面程式的原始碼以MPL 許可證的形式對外許可外,原始碼庫中的原始碼就可以不用MPL許可證的方式強制對外許可。這些,就為借鑑別人的原始碼用做自己商業軟體開發的行為留了一個 豁口。
  • MPL許可證第三條第7款中允許被許可人將經過MPL許可證獲得的原始碼同自己其他型別的程式碼混合得到自己的軟體程式。
  • 對軟體專利的態度,MPL許可證不像GPL許可證那樣明確表示反對軟體專利,但是卻明確要求原始碼的提供者不能提供已經受專利保護的原始碼(除非他本人是 專利權人,並書面向公眾免費許可這些原始碼),也不能在將這些原始碼以開放原始碼許可證形式許可後再去申請與這些原始碼有關的專利。
  • 對原始碼的定義 而在MPL(1.1版本)許可證中,對原始碼的定義是:“原始碼指的是對作品進行修改最優先擇 取的形式,它包括:所有模組的所有源程式,加上有關的介面的定義,加上控制可執行作品的安裝和編譯的‘原本’(原文為‘Script’),或者不是與初始 原始碼顯著不同的原始碼就是被原始碼貢獻者選擇的從公共領域可以得到的程式程式碼。”
  • MPL許可證第3條有專門的一款是關於對原始碼修改進行描述的規定,就是要求所有再發布者都得有一個專門的檔案就對原始碼程式修改的時間和修改的方式有描述。

GPL v3

GPL v3與GPL v2類似。區別在於,不僅要求使用者公佈修改的原始碼,還要求公佈相關硬體。

Public Domain

Public Domain 是人類的一部分作品與一部分知識的總彙,可以包括文章、藝術品、音樂、科學、發明等等。對於領域內的知識財產,任何個人或團體都不具所有權益(所有權益通常由版權或專利體現)。這些知識發明屬於公有文化遺產,任何人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和加工它們(此處不考慮有關安全、出口等的法律)。創立版權制度的初衷是藉由給予創作者一段時期的專有權利作為(經濟)刺激以鼓勵作者從事創作。當專有權利期間屆止,作品便進入公有領域。公有領域的作品由於沒有專屬權利人,因此公眾有權自由使用它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