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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新 • • 發佈:2019-01-06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對軟體出口的各項鼓勵政策,加強對軟體出口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從事對外經貿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通關或網上傳輸方式向境外出口軟體產品、轉讓軟體技術和提供相關服務,包括:
(一)軟體技術的轉讓或許可;
(二)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體、資訊系統或裝置中嵌入的軟體或在提供計算機資訊系統整合、應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體;
(三)資訊資料有關的服務交易。包括:資料開發、儲存和聯網的時間序列、資料處理,製表及按時間(即小時)計算的資料處理服務、代人連續管理有關裝置、硬體諮詢、軟體安裝,按客戶要求設計、開發和編制程式系統、維修計算機和邊緣裝置,以及其他軟體加工服務;
(四)隨裝置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軟體出口。
第三條 經行業主管部門認定的軟體企業,凡註冊資金達到100萬元人民幣的,均可享有自營出口經營資格,應按屬地原則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委、局)進行登記。
軟體企業的認定按照資訊產業部、教育部、科學技術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軟體企業認定標準及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信部聯產[2000]968號)執行。
第四條 為加強政府部門之間的業務協調,實現對軟體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經貿部、科技部、資訊產業部、國家統計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外匯指定銀行聯合設立“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網址是:WWW.SCRCENTRE.GOV.CN。
第五條 軟體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後,軟體出口企業應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對軟體出口合同進行線上登記。並按屬地原則,持生效的軟體出口合同正本到當地外經貿廳(委、局)領取《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軟體出口企業在軟體出口合同中應明確軟體出口方式:“海關通關方式”或“網上傳輸方式”。
第六條 各地方外經貿廳(委、局)負責本地區的軟體出口管理工作。根據軟體出口企業提交的軟體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軟體出口合同線上登記的真實性,核實無誤後為企業核發《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中央管理的企業,外經貿部按屬地原則委託各地外經貿廳(委、局)核查其軟體出口合同線上登記的真實性,並核發《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第七條 “海關通關方式”軟體出口的管理:
(一)對有物質介質並採取通關方式出口的軟體出口企業到海關辦理軟體出口報關手續時,應出示《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生效的《軟體出口合同》(正本)和外匯管理局發放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海關依據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辦理相應的通關手續。
(二)軟體出口企業出口收匯後,外匯指定銀行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要求為企業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三)軟體出口企業憑《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軟體出口合同》(正本)、《出口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發票等單證到外匯管理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外匯管理局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核查無誤後,予以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並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
(四)軟體出口企業憑《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軟體出口合同》(正本)、《出口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和增值稅發票、稅票等單證到稅務局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稅務局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核查無誤後,予以辦理出口退稅手續。
第八條 “網上傳輸方式”軟體出口的管理:
(一)通過網上傳輸的軟體出口,軟體出口企業收匯後持《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和生效的《軟體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收匯手續。
(二)銀行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對《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的有效性、軟體出口方式等核查無誤後,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並出具《軟體出口已收匯證明》。
第九條 屬於國家限制出口技術清單、國家祕密技術清單中的軟體技術和產品的出口,應按照《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和《國家祕密技術出口審查規定》執行。
第十條 軟體出口統計包括:軟體企業辦理自營出口經營權統計、軟體出口合同統計、海關通關方式的軟體出口統計、網上傳輸方式的軟體出口統計、軟體出口收匯統計。
外經貿部、資訊產業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各自業務範圍的統計工作,並將統計資料彙總到外經貿部(科技司)。外經貿部會同國家統計局對以上統計進行綜合彙總和分析,並定期對外公佈。
第十一條 凡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登記並領取《軟體出口合同證書》的企業,享受國家的軟體出口政策。
第十二條 凡偽造軟體出口合同、虛報造假和違反有關規定的軟體出口企業,一經查實,將受到警告、暫停直至撤消其自營出口經營資格的處罰。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與《軟體出口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外經貿技發第680號)同時執行。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條款,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從事對外經貿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採取通關或網上傳輸方式向境外出口軟體產品、轉讓軟體技術和提供相關服務,包括:
(一)軟體技術的轉讓或許可;
(二)向用戶提供的計算機軟體、資訊系統或裝置中嵌入的軟體或在提供計算機資訊系統整合、應用服務等技術服務時提供的計算機軟體;
(三)資訊資料有關的服務交易。包括:資料開發、儲存和聯網的時間序列、資料處理,製表及按時間(即小時)計算的資料處理服務、代人連續管理有關裝置、硬體諮詢、軟體安裝,按客戶要求設計、開發和編制程式系統、維修計算機和邊緣裝置,以及其他軟體加工服務;
(四)隨裝置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軟體出口。
第三條 經行業主管部門認定的軟體企業,凡註冊資金達到100萬元人民幣的,均可享有自營出口經營資格,應按屬地原則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委、局)進行登記。
軟體企業的認定按照資訊產業部、教育部、科學技術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軟體企業認定標準及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信部聯產[2000]968號)執行。
第四條 為加強政府部門之間的業務協調,實現對軟體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經貿部、科技部、資訊產業部、國家統計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和外匯指定銀行聯合設立“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網址是:WWW.SCRCENTRE.GOV.CN。
第五條 軟體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後,軟體出口企業應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對軟體出口合同進行線上登記。並按屬地原則,持生效的軟體出口合同正本到當地外經貿廳(委、局)領取《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軟體出口企業在軟體出口合同中應明確軟體出口方式:“海關通關方式”或“網上傳輸方式”。
第六條 各地方外經貿廳(委、局)負責本地區的軟體出口管理工作。根據軟體出口企業提交的軟體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軟體出口合同線上登記的真實性,核實無誤後為企業核發《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中央管理的企業,外經貿部按屬地原則委託各地外經貿廳(委、局)核查其軟體出口合同線上登記的真實性,並核發《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
第七條 “海關通關方式”軟體出口的管理:
(一)對有物質介質並採取通關方式出口的軟體出口企業到海關辦理軟體出口報關手續時,應出示《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生效的《軟體出口合同》(正本)和外匯管理局發放的《出口收匯核銷單》。海關依據海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辦理相應的通關手續。
(二)軟體出口企業出口收匯後,外匯指定銀行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要求為企業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
(三)軟體出口企業憑《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軟體出口合同》(正本)、《出口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發票等單證到外匯管理局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外匯管理局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核查無誤後,予以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並出具《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
(四)軟體出口企業憑《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軟體出口合同》(正本)、《出口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收匯核銷專用聯》、《出口收匯核銷單退稅專用聯》和增值稅發票、稅票等單證到稅務局辦理出口退稅手續。稅務局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核查無誤後,予以辦理出口退稅手續。
第八條 “網上傳輸方式”軟體出口的管理:
(一)通過網上傳輸的軟體出口,軟體出口企業收匯後持《軟體出口合同登記證書》和生效的《軟體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收匯手續。
(二)銀行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對《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的有效性、軟體出口方式等核查無誤後,予以辦理結匯或入帳手續,並出具《軟體出口已收匯證明》。
第九條 屬於國家限制出口技術清單、國家祕密技術清單中的軟體技術和產品的出口,應按照《限制出口技術管理辦法》和《國家祕密技術出口審查規定》執行。
第十條 軟體出口統計包括:軟體企業辦理自營出口經營權統計、軟體出口合同統計、海關通關方式的軟體出口統計、網上傳輸方式的軟體出口統計、軟體出口收匯統計。
外經貿部、資訊產業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各自業務範圍的統計工作,並將統計資料彙總到外經貿部(科技司)。外經貿部會同國家統計局對以上統計進行綜合彙總和分析,並定期對外公佈。
第十一條 凡在“軟體出口合同登記管理中心”登記並領取《軟體出口合同證書》的企業,享受國家的軟體出口政策。
第十二條 凡偽造軟體出口合同、虛報造假和違反有關規定的軟體出口企業,一經查實,將受到警告、暫停直至撤消其自營出口經營資格的處罰。觸犯法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與《軟體出口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外經貿技發第680號)同時執行。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條款,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