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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為中興和中國政府可準備兩項法律反擊

根據WTO協定“安全例外”條款的法律規定,姑且不論美國國會調查得出中國兩家企業“與中國政府關係密切”這一結論是否準確(事實上,中國兩家企業均否認這一結論並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自身的獨立性),“與政府關係密切”這一理由本身就不在GATT1994第21條“安全例外”規定的法定情形之列。援引該條例外來限制中國企業投資、貿易的行為根本就沒有WTO規則依據。
  美國國會發表的報告以及建議並不具備國際法根據,與WTO“安全例外”條款完全背道而馳,是對該條款的濫用,實質上就是一種投資、貿易保護主義行為。
  華為與中興可準備通過美國法律規定的行政救濟手段以及行政訴訟的司法救濟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中國政府可準備向WTO爭端解決機構申訴,請求該機構對此作出裁決,由於WTO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作出的裁決美國方面必須予以執行,這就會迫使其改變錯誤決定。
  □劉敬東
  10月8日,美國國會眾議院情報委員會發表調查報告稱,中國華為技術有限公司和中興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威脅,建議美國政府阻止這兩家企業在美開展投資貿易活動。這是國際金融危機爆發以來美國針對中國發動的又一起帶有濃重保護主義色彩的嚴重事件,此事件不僅對華為、中興兩家中國企業對美投資的具體業務產生了十分消極的影響,而且對中美兩國之間的經貿往來也勢必造成嚴重不良後果。
  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實力的迅速提升,中國企業對外投資日漸增多,涉及的領域不再限於以往的能源、建築等傳統行業,已開始涉足眾多高科技領域。與此同時,中國投資的地域也不斷擴大,已由主要向發展中國家投資擴充套件為向包括髮達國家在內的全球範圍投資。一些發達國家或地區出於“冷戰”思維,背棄了其一貫推行的投資、貿易自由化的宗旨,針對中國企業的一些正當投資行為百般阻撓、極力遏制,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就是所謂的“國家安全”,以此為藉口阻止中國企業對相關行業的投資貿易活動,這已成為近期頻發的一個普遍現象。
  我們應當認真地從國際法角度加以分析,在此基礎上,運用國際法規則以及WTO爭端解決機制等法律手段對此加以反擊,消除這些國家和地區對中國企業投資、貿易行為實行的歧視性政策,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中國企業的合法權益。
  WTO規則中“國家安全”的規定與運用條件
  在國際投資領域,WTO體制中《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是各界公認的、規範各國投資政策和行為的權威國際法檔案。儘管該協定強調其規制的投資措施必須“與貿易有關”,但國際法學界普遍認為,在國際投資尚缺乏實體性國際法規範的情況下,該協定對國際投資行為的規制作用十分明顯。由於WTO是一個多邊貿易組織,因此,該協定冠以“與貿易有關”字樣,使得WTO管理國際投資行為更為名正言順。
  《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開宗明義倡導投資、貿易自由化以及自由競爭,指出:“期望促進世界貿易的擴大和逐步自由化,便利跨國投資,以便提高所有貿易伙伴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成員的經濟增長,同時保證自由競爭。”並指出,“認識到某些投資措施可能產生貿易限制作用和扭曲作用”,特訂立此協定,以規範成員方制定的國內投資措施。
  在規定成員方應當對外國投資行為實施國民待遇、普遍取消數量限制以及透明度等法律原則的同時,該協定規定,GATT 1994項下的所有例外均應酌情適用於該協定的規定,因此,GATT 1994第21條“安全例外”應適用於該協定。鑑於此,分析、研究GATT 1994第21條“安全例外”條款的規則含義,對於判斷美國等國家以“國家安全”為由對中國企業投資、貿易採取的限制措施的合法性,並採取法律行動,無疑是必須要做的功課。
  從立法者的本意來看,無論是GATT 1994第20條“一般例外”、還是第21條的“安全例外”,其目的是在降低貿易與投資壁壘、推行貿易與投資自由化的同時,給成員方確保其國內經濟、社會安全、穩定提供一個“安全閥”。當成員方在履行WTO協定義務的過程中如果遇到危及國家安全、公共道德、人類以及動植物生命健康、保護可用竭資源等情形時,可採取豁免協定義務、WTO規則所允許的投資或貿易限制措施。從這個意義上講,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他國投資或貿易的行為可以找到WTO規則的依據來源。
  但問題在於,儘管WTO規定了成員方可以享有“安全例外”條款賦予的權利,但絕不是允許成員方濫用這項權利,成員方在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投資、貿易行為時,必須遵守WTO協定條款,否則就是對WTO規則的違反,勢必侵害其他成員方的合法權利。
  首先,GATT第21條“安全例外”規定了可供援引的、十分具體的情形,只有在這些情形下,成員方才能運用此例外條款。綜合起來,該條款規定了以下三種情形:第一、成員方可拒絕提供其認為如披露則會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資訊;第二、成員方有權採取其認為對保護其基本國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動;第三、成員方為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採取的任何行動。
  以上三種情形中,實踐中運用的最為普遍、也是與本次華為、中興事件有關的就是第二種情形,但該條在賦予成員方採取行動保護基本國家安全利益權利的同時,明確列明瞭必要的條件,即,涉及“基本國家安全利益”的法定情形:1、與裂變和聚變物質或衍生這些物質的物質有關的行動;2、與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的貿易有關的行動,及與此類貿易所運輸的直接或間接供應軍事機關的其他貨物或物資有關的行動;3、在戰時或國際關係中的其他緊急情況下采取的行動。
  也就是說,只有在以上三種情況發生時,WTO成員方才可以援引“保護基本國家安全利益”的例外規則,限制外國的貿易與投資行為。可見,“安全例外”或“國家安全”例外並非是一項原則性規定,而是具有完整、準確法律含義的法律規則,絕不是成員方可以信手拈來、隨意濫用的“擋箭牌”、“保護傘”。
  其次,根據一般法律原理以及WTO的司法實踐,對於“例外”條款應當從嚴解釋和運用,這對於維護WTO規則的有效性和法律尊嚴是極為重要的。
  顧名思義,“例外”就是正常情況以外偶然發生的、非慣常性的行為,在各國的法律制度中,無論是立法者還是司法者對於“例外”條款都奉行從嚴解釋和運用的原則。因為,如果擴大“例外”條款適用的範圍勢必會對法律中普遍性、正常性的規定產生破壞和衝擊,使得法律本身的制定變得毫無意義。基於同樣的道理,從嚴解釋和運用“例外”條款也是國際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WTO爭端解決機制中的專家組、上訴機構在審理成員方之間貿易爭端時多次對這一原則加以強調。
  由此可見,儘管各國可援引GATT 1994第21條以“國家安全”為由對外國投資和貿易採取限制措施,但必須符合該條款明確規定的法律條件和情形。不僅如此,成員方還必須尊重對“例外”條款從嚴解釋和運用的國際法原則,善意地、十分慎重地行使這項權利。
  美國國會調查報告沒有國際法依據
  在日前發表的報告中,美國眾議院情報委員會表示,經過為期一年的調查,它得出如下結論:華為和中興會對美國國家安全構成威脅,因為它們獲得了美國企業的敏感資訊。美國國會特別擔憂華為和中興的原因是它們與中國政府關係密切。報告指出,允許華為和中興在美國開展業務,將使中國政府有能力竊聽美國通訊,對水壩和電網等關鍵設施發動攻擊。美國眾議院情報委員會主席邁克·羅傑斯和該委員會的民主黨領袖魯珀斯伯格表示,美國政府應當被禁止與華為、中興做生意,美國企業應當避免採購華為、中興的裝置。
  從以上內容來看,美國國會報告調查認為中國上述兩家企業與中國政府關係密切,並以此為由得出兩家企業在美投資與貿易行為將危及美國國家安全的結論,建議對它們的投資與貿易採取限制措施。
  美國是WTO重要成員,同其他成員方一樣負有履行WT O協定的國際法義務,在對待同為WTO成員的中國對其投資方面,美國應當遵守GATT 1994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條款。可是,根據前文對WTO協定“安全例外”條款的法律解讀,姑且不論美國國會調查得出中國上述兩家企業“與中國政府關係密切”這一結論是否準確(事實上,中國兩家企業均否認這一結論並提供了充分證據證明自身的獨立性),“與政府關係密切”這一理由本身就不在GATT 1994第21條“安全例外”規定的法定情形之列,援引該條例外限制中國企業投資、貿易的行為根本就沒有WTO規則依據。
  根據GATT1994第21條“安全例外”列明的法定條件或情形,中國上述兩家企業既與裂變、聚變物質無關,又非涉及軍事行動或物資,中美兩國亦非戰時或國際關係緊急狀態,更沒有履行《聯合國憲章》規定義務的情況出現,談何危害美國的國家安全?
  如果硬要從中找到法律依據,美方最有可能撈到的一根“稻草”就是“安全例外”第2款中規定的第二種情形:“與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的貿易有關的行動,及與此類貿易所運輸的直接或間接供應軍事機關的其他貨物或物資有關的行動。”但是,根據對“例外”條款從緊解釋和運用的法律原則,除非美國方面拿出充分證據表明,中國兩家企業的投資行為與美國的作戰物資或“與此類貿易所運輸的直接或間接供應軍事機關的其他貨物或物資有關”,否則,僅憑軍方也會使用電信工具這一點就得出中國企業的投資、貿易“危及美國國家安全”的結論,則完全違背了“例外”從緊的法律原則。
  綜上,美國國會發表的上述報告以及建議並不具備國際法根據,與WTO“安全例外”條款完全背道而馳,充其量是對該條款的濫用,實質上就是一種投資、貿易保護主義行為。
  中國企業和政府可準備採取兩項法律行動
  鑑於美國國會上述報告缺乏國際法依據,中國政府和相關企業應當採取行動,反擊報告得出的結論和建議。在中國政府採取外交行動與美方開展交涉的同時,中國兩家企業亦應當據理力爭。中國政府和相關企業都應當做好採取法律行動的準備。
  根據國際法中用盡當地救濟的法律原則,中興、華為兩家中國企業應當首先運用美國的相關法律和機制排除對其投資、貿易權益的侵害。由於美國國會剛剛發表的上述報告僅具有建議性質,中興、華為兩家中國企業還需等待美國政府部門作出正式決定後,才可採取具體的法律行動。主要是通過美國法律規定的行政救濟手段以及行政訴訟的司法救濟手段,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從政府層面講,中國政府應當密切跟蹤事態的進一步發展,認真研究美國政府隨後作出的決定,並就此與美國開展磋商,闡明中國政府反對投資、貿易保護主義的立場,要求美方摒棄歧視中國企業的作法,秉承開放、合作的原則,切實為中國企業開展貿易投資活動創造公正、平等的市場環境。如果美方堅持錯誤決定,中國政府可採取相應的反制措施。
  同時,可向WTO爭端解決機構申訴,請求該機構對此作出裁決,由於WTO爭端解決機制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作出的裁決美國方面必須予以執行,這就會迫使其改變錯誤決定。當然,在正式提交申訴之前,應當做好大量的法律準備工作,以確保WTO裁決結果的公正性。
  考慮到近期美、歐等西方國家以“國家安全”為由限制中國企業投資、貿易現象已成普遍態勢,中國政府應下決心運用國際法規則以及WTO爭端解決機制等法律手段遏制這一態勢的進一步蔓延,採取強有力的法律措施維護中國企業的合法權益。
  (作者單位:中國社科院國際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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