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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摘:漫談law、equity、act、statute、code、bill等法律英語詞彙

law、equity、act、statute、code、bill,是幾個常見的法律英語詞彙,它們均與“法”或者“法律”有關,稍不小心,就會混淆或者誤用。拙文嘗試辨析如下,誠邀諸位斧正。

      從廣義而言,“law”相當於漢語的“法”、“律”、“法律”甚至“規則”、“規範”之意,是一切規範性檔案的總稱。也可以這麼說,“law”是一切“法律”或者“規則”之類東西的泛稱。就是說,“equity”、“act”、“statute”、“code”、“bill”等等,都可以統稱為“law”,甚至法院判例也可以稱為“law”,公認法律原則也可以稱為“law”,再極端一點,所謂的權威法律學說、觀點也可以稱為“law”。


      上述意義上的“law”,在英美法律文獻中隨處可見,如“constitutional law(憲法)”、“criminal law(刑法)”、“administrative law(行政法)”、“civil law(民法)”、“contract law(合同法)”、“property law(財產法)”、“trust law(信託法)”、“tort law(侵權法)”、“international law(國際法)”、“public law(公法)”、“private law(私法)”等等。

      此外,廣義的“law”,至少還包括如下幾種含義:

      1、指“律師界”、“律師行業”或者“法律職業”等之意,如:“practise the law(做律師、執業做律師、律師執業)”、“law firm(律師事務所)”、“She spent her entire career in law(她整個職業生涯都從事法律工作)”。


      2、指“訴訟”之意,如:“take sb. to law(與某人法庭上見)”、“go to law(打官司)”、“have the law of/on sb.(控告某人)”、“When settlement negotiations failed, they submitted their dispute to the law(由於無法協商解決爭議,他們就採取了訴訟手段)”。

      3、喻指“個人意志”、“呵斥”、“號令”、“權威”等意義上的“法”,如:“give the law to sb.(把本人意志強加於某人)”、“lay down the law(發號施令、呵斥)”、“His word is law(他的話就是法律)”。


      4、指宗教“戒律”之意,如:“Law of Moses(《摩西五經》)”。

      5、指各種學科或者事物的“定理”、“定律”、“規律”、“法則”、“規則”、“原則”等等之意,如:“The Law of Nature(自然法則、天理)”、“the laws of football(足球規則)”、“a law of grammar(語法規則)”、“the law of movement(運動規律)”、“law of dominance(顯性定律)”、“law of definite proportions(定比定律)”、“law of independent assortment(自由組合定律)”、“law of large numbers(大數定律、大數法則)”、“law of segregation(分離定律)”、“law of average(平均律)”、“law of parsimony(儉省原則)”等。

      6、指人或者動物等的“本能”,如:“the law of self-preservation(自我保護的本能)”。

      從狹義而言,“law”有兩種:

      一種是與英美法系的“制定法”或者“成文法”即“statute”、“act”、“code”、“statutory law”或者“enacted law”等等由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相對應的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即判例法(case law),換言之,即指由已生效的判例組成的法律規則體系,俗稱為“法官之法”、“法官所創造的法律”或者“法院所立之法”。這種“普通法(case law)”,也寫作“caselaw”、“case-law”,還可以稱為“decisional law”、“adjudicative law”、“jurisprudence”、“organic law”、“unenacted law”或者“unwritten law”等等。

      另一種是與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即“equity”相對應的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即“common law”。要用三言兩語說清楚都屬於“判例法”或者“不成文法”的“普通法”與“衡平法”的起源、發展與區別,幾乎是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的。既然如此,我們不妨這樣理解:在英美法的發源地的英國,曾經存在兩套法院系統:一種是普通法法院,一種是衡平法法院。由前一種法院的判例形成的法律規則,稱為“普通法”;由後一種法院的判例形成的法律規則,稱為“衡平法”。也可以藉助當前我國社會無所不在的“上訪”現象來理解它們:在當時的英國,人們不服法院的判決,最終上訪至英國國王那兒。國王憑良心覺得法院判決確實不妥或者有誤,就親自更改了判決,給予了上訪人合適的救濟。後來,越來越多的人不滿法院判決而上訪至國王處。雖然再由國王親自處理這些上訪案件,變得很不現實,但是,國王並沒有簡單粗暴地命令地方政府將那些上訪人截訪回當地,而是命令其親信大臣代他處理那些上訪案件。慢慢地,處理上訪案件的親信大臣組建了某種專門處理上訪案件的機構,這種機構就稱為“衡平法法院”,以前的法院則稱為“普通法法院”。這兩種法院形成的判例,自然而然地就擁有上述不同的名稱。兩套法院、兩套判例,顯然有諸多不便,後來,就把它們合二為一,因此,如今的英美法系,並不存在普通法法院與衡平法法院以及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區別。但是,歷史上存在的這種區別,至今還是具有一定的意義,限於篇幅,不再闡述。(呵呵,可點選閱讀如下兩文獲得更多資訊:1、漫談信託的歷史脈絡、法律關係和角色功能,2、略論美國合同法上的違約救濟措施)

      美國英語與英國英語存在一些差異,在法律用語上也有所體現。例如,在英國,與表示“判例法”含義的狹義之law相對應的是statute(可譯為“制定法”、“成文法”或者“法律”等);在美國,一般而言,與表示“判例法”含義的狹義之law相對應的“制定法”、“成文法”或者“法律”,屬聯邦國會通過的就稱為“act”,屬州議會或者市鎮議會通過的就稱為“statute”、“ordinance”等。

      若不考慮“law”與“statute”、“act”的差異,事實上一般也不必考慮,“statute”和“act”均可以譯為“法”、“法律”等等已然通俗的中文法律用語。

      “code”這個詞,作為法律術語,在大陸法系國家,專指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典”。英美法系國家對“code”這個法律術語的使用,很隨意,隨便一部法律都可以稱為“code”。例如,市鎮議會通過的法律,也可能稱為“code”。即使是未經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也可以稱為“code”,例如,主要由學者制定的供聯邦以及各州立法時參考的法律建議稿,也稱為“code”:美國法學會編撰的“The Model Penal Code(《模範刑法典》)”、美國各州法律統一委員會議和美國法學會編撰的“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統一商法典》)”等。

      從英美國家的立法過程來看,是先有相當於中文所稱的“法律草案”即供國會或者議會以及國家元首簽發的“bill”,再有國會或者議會審議通過以及國家元首簽發後的“法”或者“法律”等等即“act”或者“statute”。當然,在美國的州及其地方政權機關,“bill”系由州議會或者地方市鎮議會審議通過並由當地政府首腦簽發後,才有“statute”、“ordinance”、“code”等。

      供國會或者議會審議的“bill”,一般有兩種:一種是內容為非規範性檔案的議案,一種是內容為規範性檔案的“法律草案”即“法案”。

      竊以為,“案”者,“草案”也!在中文語境中,本來“法案”即指“法律草案”,但是,主要是由於翻譯的原因,尤其翻譯英美法時不知或者忽略了前述“law”、“act”、“statute”等與“bill”的區別的原因,首先是由譯者、學者混淆了上述區別,進而導致國家立法機關也混淆了上述區別。或許翻譯、學理上的誤譯、誤名,最初源自於介紹美國憲法的歷次修改決定時,把amendment譯為“修正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1999年12月25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系國家立法機關首次在通過的法律名稱中誤用所謂的“修正案”。

      目前,刑法修正案已有八個,就是說,立法機關已決心誤用到底,翻譯界、法學界也普遍地無奈地予以接受,最終導致上述誤譯、誤名以訛傳訛,竟然成為正確之稱,嗚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