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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離婚財產如何分割

隨著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人們對於感情、幸福層面的追求日趨迫切,引來不同程度倫理、家庭觀念的變化。婚姻的穩定性隨之撼動,離婚率逐年上升,第三者、“小三”現象突顯。離婚房產糾紛律師從一個案例剖析第三者介入情況下離婚財產分割和司法救濟途徑。

一、案情介紹

趙海燕,女,40歲,與李誌明於1993年結婚。二人有一個女兒,今年17歲。這些年來,丈夫隨其父親在外做生意,妻子在家照顧孩子,三口之家的小日子過得很美滿。然而情況在2007年發生了改變,由於身體原因李辭去工作,出院後便閑在家裏。第二年,李向趙表示要外出打工,為了家庭經濟收入,趙海燕同意了。起初,李三五天給家裏打個電話,幾個月回家一次。然而,從2009年開始,李誌明回家的次數越來越少,電話也不像過去那麽頻繁了。接下來,2010、2011連續兩年,李誌明都以工作忙為理由沒有回家過年。同時,李也不再主動給趙海燕生活費了,除了趙海燕向他索要,李從來沒有主動給過她一分錢的生活費。這樣冷淡的態度開始讓趙海燕覺得可疑。趙海燕開始調查李誌明這幾年究竟在幹什麽。調查的結果是她沒有想到的,更是無法接受的。原來一直說在外打工的丈夫直都沒有離開過本市,而是在市郊做著汽車配件的生意。這幾年裏李誌明一直與一個叫“小麗”的女人同居生活,一年前他們還生了一對雙胞胎兒子。趙海燕找到了律師,其代理律師在一家婦產醫院的醫務科調取了李誌明與小麗孩子的出生證明,上面父親欄裏寫著李誌明的名字。在小麗的住院資料裏,家屬欄裏赫然寫著李誌明的名字。在調查李的財產情況時發現,在分居這幾年裏,李開的公司和買的幾輛車都寫在了小麗的名下。了解到這些後,趙海燕才算真正清醒過來,原來這些年她一直蒙在鼓裏,她的丈夫已經早有新家了,而且還有了一對孩子。然而,更讓人憤恨的是,作為無過錯方的趙海燕卻被李誌明告上法庭,以兩人分居多年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請求離婚。

二、法律剖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第三者介入引起的離婚訴訟。針對本案我們對一下幾個關鍵問題進行分析。

(一)李誌明可否認定為重婚 我國《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結合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重婚通常包括四種情況:一是有配偶者再次結婚;二是有配偶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三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與之結婚;四是明知他人有配偶仍以夫妻名義與之同居。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李誌明有配偶仍與小麗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周圍鄰居都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而且通過住院病歷也能夠看出李誌明與小麗對外是以夫妻名義相稱。李誌明的行為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 另外,1994 年 1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明確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布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因此,結合以上法律法規的規定,李誌明應該認定為重婚罪。

(二) 夫妻財產如何分割 針對夫妻財產的分割問題,我們下面通過兩個方面來分析:

1、以李誌明重婚罪能夠認定為前提,夫妻財產的分配。 針對本案,趙海燕與李誌明在一起生活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現行《婚姻法》 及有關解釋進行分割,是可以得到很好的解決的。在這裏筆者主要說一下在李誌明謊稱外出打工這三年期間,夫妻處於分居狀態,此時夫妻雙方所得的財產的歸屬問題。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在這三年期間李誌明開的配件廠的收益所得,以及房產和車是一筆不小的財產,然而這部分財產是屬於李與趙夫妻共同財產呢?還是屬於李誌強與第三者小麗的共同財產呢?《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5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從這兩條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同居期間的財產在我國是按照共同共有來處理的,也就是說李誌強和小麗的同居關系歸於無效後,兩人在此期間的財產是可以根據共同共有平均分配的。然而對於無過錯方趙海燕是否可以分得這部分財產的問題,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對此問題學者們有不同的觀點。有人認為夫妻分居期間,雙方財產都屬於個人財產。 而《婚姻法》還規定同居期間,同居雙方的財產屬於共同共有,雙方平均分配。因此,無過錯方不能對此財產分割。還有人認為,既然這種非法同居關系已歸於無效,那麽在基於無效的婚姻基礎上的財產不應該屬於共同所有。又因為在分居期間合法婚姻一直存續,因此分居時所得財產應該屬於夫妻共同共有。然而筆者認為同意後一種說法,認為分居時所得財產應該屬於夫妻共同共有。我國《婚姻法》將無效婚姻期間的財產同合法婚姻的財產同視為共同共有,對保護無過錯方不利。所以筆者認為,應將無效婚姻期間財產規定按貢獻大小或投資大小確定共有比例或直接歸為個人所有。

2、以李誌明重婚罪未能認定為前提,夫妻財產的分配。 現實中存在諸多的重婚事實,但是由於立案、審判環節嚴格的把關,歷幾年重婚罪的認定的案例微乎其微。那麽假設李誌明未被認定為重婚罪,而只是認定非法同居關系,夫妻財產則如何分配呢?《婚姻法》第12條:“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6條:“人民法院審理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案件時,涉及財產處理的,應當準許合法婚姻當事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按照現行司法解釋規定,對於認定為無效的婚姻後,合法婚姻當事人才可以針對無效婚姻所涉及的財產參與分配。以本案為例,假設如果人民法院不能認定為重婚,但是可以確定為非法同居關系。按照現在的規定就不可以要求參與分配第三者與自己合法配偶的財產。現行法律並沒有針對非法同居關系做出相關財產歸屬及分配的規定。此處的法律空白,必然導致現在司法實踐的無所適從,致使合法婚姻當事人得不到必要的保護,保護途徑不順暢,必然損害其合法權益。至此,筆者認為對於非法同居關系下,這種參與訴訟的司法救濟途徑亟待確定。

(三)趙海燕的救濟措施

在本案中,作為被告的無過錯方趙海燕如何得到救濟呢?根據《婚姻法》第46條、《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8條、第30條的規定,結合本案,作為無過錯方的趙海燕在訴訟中可以對李誌明提出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趙海燕在訴訟中作為被告,如果其在一審中不同意離婚也未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如果趙海燕在一審中沒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針對損害賠償另行起訴。 在本案中,李誌明在與小麗同居期間,將其所開公司和幾輛車都寫於小麗的名下,那麽趙海燕是否可以主張李誌強對小麗的贈與無效呢?對此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使得司法實踐無法可依,理論界對此觀點不一,因此經常會產生同案不同判的現象。筆者認為,趙海燕可以去申請撤銷李誌明對小麗的贈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7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該條規定,依據本案事實李誌明未經其配偶趙海燕的同意將夫妻共有大額財產贈與第三者小麗屬於無權處分。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無權處分在權利人追認後方為有效,即在追認前屬於效力待定的合同。所以筆者認為,趙海燕可以對李誌明贈與小麗的財產行使撤銷權。

三、對我國現存法律的完善建議

通過以上對本案件的分析,我們發現現今法律還存在很多問題,在法律體系上,存在法條規定過於簡明扼要,使得民刑法律規定界限模糊,容易導致人們對法條理解困難。在法律規定上,存在真空地帶,使得無過錯方不能得到充分的救濟。由於缺乏更加具體細致的規定,在司法實踐過程中缺乏可操作性。針對現存法律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明確分居期間財產的性質 關於夫妻分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問題,在我國的婚姻立法中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理論界也是爭論不斷,有些學者認為,分居期間雙方未盡任何義務,經濟上、財產上的聯系也中斷,夫妻各自所得的財產處於分離狀態,夫妻雙方實際上只剩下夫妻身份之外殼而沒有彼此的協力與合作關系存在,所以分居期間所的財產應該屬於夫妻各自所有。還有的學者認為,我國實行的是夫妻財產共同制,分居期間婚姻關系一直存續,在此期間所得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符合立法目的,也有利於保護家庭和睦穩定。筆者在此也同意後一觀點,認為分居期間夫妻所得財產也應為共同財產。然而在我國現有法律中缺乏對此規定,是的司法實踐遇到困難。所以建議因對分居財產性質問題,通過立法予以確定,以彌補此處法律空白。

(二)取消非法同居期間財產為共同共有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5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筆者認為應該取消本條規定,改為個人所有或按照貢獻大小、投資多少比例共有。通過本條我們可以看出,被定性為無效婚姻的同居關系在財產問題上產生了與合法夫妻關系相同的法律後果,這是違背公序良俗的,由於重婚而導致的無效婚姻直接認定財產共有是不妥的。眾所周知,《婚姻法》中的夫妻財產的共同共有,是以夫妻特定的人身關系為基礎和前提的,而重婚行為當事人之間根本不存在形成共有財產的人身關系基礎。該15條之規定是與我國以人身關系為前提確認夫妻共有財產的立法基礎相矛盾的,必然導致在具體個案審判時無所適從。所以該條款應予取消或修改。

(三)確立無過錯方對第三者贈與的撤銷權 我國司法實踐中,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擅自處分共同財產,對他方實施無償贈與行為引起的財產糾紛的案件較多,其中不少是對“小三”實施的無償贈與行為,但我國婚姻法中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實踐中只能根據共同共有,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等制度來處理。這樣使得司法實踐操作困難,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在此處法律規定的空白,也不利於保護合法婚姻中的無過錯方,使其得不到充分的救濟。筆者認為,我國應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撤銷權,這樣有利於打擊“把二奶”現象,使得受害者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是妄想不勞而獲的家庭關系的第三者受到震懾。 結語:當今社會“小三”問題愈發嚴重,成了破壞婚姻家庭關系的主要元兇。然而我國《婚姻法》在此處的空白,使得受害者得不到必要的救濟。筆者拋磚引玉通過一起案例指出現今法律需要完善的問題,真知拙見以促進法制之完善、法治之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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