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程式人生 > 其它 >最高法-合同約定“發包人委託的監理有權部分或全部行使達世公司的權利”的,應理解為除合同中明確排除的義務外,發包人未對監理人的許可權進行任何縮限

最高法-合同約定“發包人委託的監理有權部分或全部行使達世公司的權利”的,應理解為除合同中明確排除的義務外,發包人未對監理人的許可權進行任何縮限

(2018)最高法民申6042號   煙臺達世汽車配件有限公司、山東元巨集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申請人主張:

(二)作為工程造價鑑定依據的工程簽證單未經達世公司和設計單位確認,不能作為工程造價鑑定的依據。達世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認為:

其次,關於工程簽證單是否能作為工程造價鑑定依據的問題。達世公司再審申請主張工程簽證單未經達世公司和設計單位確認,不能作為工程造價鑑定的依據。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元巨集公司提供的有關工程量變更增加的簽證均由達世公司或案涉工程的監理單位煙大監理公司確認。根據《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關於監理職權的約定,達世公司委託的監理人員部分或全部行使達世公司的權利,除無權解除合同中元巨集公司的合同義務外,並沒有對監理機構的許可權進行其他限定。因此元巨集公司根據煙大監理公司提供的設計後變更的圖紙進行施工並無不當,煙大監理公司有權代表達世公司對元巨集公司變更增加的工程量進行確認並作為調整工程價款的依據。達世公司與煙大監理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託監理合同》中對監理許可權

的約定並不能產生約束元巨集公司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