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轉包合同約定的工程款計算方式可以作為轉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結算的依據
1. (2021)最高法民申3886號 廣元市川越建築勞務有限公司、中國水利水電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申請人主張:
4.原審認定《通用合同條款》無效,又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明顯有誤。
本院認為:
關於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確有錯誤的問題。川越公司主張原審認定《通用合同條款》無效,又作為本案判決的依據,明顯有誤。經查,原審認定川越公司與水利水電八局簽訂的系列轉包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案涉工程已於2015年1月9日進行交工驗收、完工移交併投入使用近5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原審依據《通用合同條款》的約定確定工程價款,並無不當。
2. (2020)最高法民終898號 青海盛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八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主張:
李某某辯稱,依據《建工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八冶公司、八冶西寧分公司作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規定,李某某向八冶公司、八冶西寧分公司主張工程款於法有據,八冶公司、八冶西寧分公司應承擔支付工程款和開具發票的義務。八冶西寧分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轉包合同無效,且其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未付出勞動,故無權收取管理費、專案費等。
盛源公司辯稱,1.盛源公司作為被告,基於相同法律關係和法律事實,對本訴範圍內的當事人提起反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2.八冶西寧分公司將案涉工程轉包給李某某,為承擔給付欠付工程款的直接責任人。雖然盛源公司對欠付工程款的金額存在異議,但是一審判決盛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責任,適用法律正確。3.盛源公司與八冶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驗收,盛源公司要求八冶公司提供相關竣工資料及工程款發票有合同和法律依據。4.八冶公司、八冶西寧分公司主張應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費、專案費、發票稅金及已執結材料款,盛源公司予以認可,但李某某繫個人,不存在企業管理行為,不應收取管理費。
本院認為:
關於利潤和管理費。盛源公司上訴認為,李某某作為實際施工人,無權獲取利潤,且案涉工程不應計取管理費。本院認為,李某某系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其施工行為已物化為建築工程,案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一審判決參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確認案涉工程造價並無不當,盛源公司該上訴理由無合同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2.已付工程款盛源公司上訴認為,水電費465502元及付給李某某之妻王美的15萬元應計入已付工程款。關於水電費問題,因李某某所施工工程存在與其他工程共用水電的情況,盛源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水電費系其代李某某支付,一審判決未予支援其該主張並無不當。關於15萬元問題,二審庭審中,李某某認為該15萬元已計入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不應再次扣除,同時否認其妻收到該筆款項,因盛源公司未能提交其向王美實際支付該筆款項的相關證據,一審判決未予支援盛源公司該主張亦無不當。
3.抵扣款項關於管理費、專案費、材料發票稅金。八冶公司、八冶西寧分公司上訴認為欠付工程款中應扣除管理費、專案費及材料發票稅金。本院認為,八冶公司、八冶西寧分公司為專業建築施工企業,其將案涉工程轉包給無相應建築施工資質的個人,存在明顯過錯,八冶西寧分公司與李某某簽訂的《協議》為無效合同,其也不能舉證證明實際參與了工程建設的相關管理,且未提交證據證明材料發票與本案的關聯性,其該項上訴請求缺乏依據,不予支援。 3. (2020)最高法民申2619號 山東奧華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申請人主張: 略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奧華建築公司應否向陳某某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海工園投資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由奧華建築公司總承包建設後,奧華建築公司將工程轉包給陳某某實際施工,案涉轉包合同無效,但陳某某已將案涉工程主體結構施工完成並竣工驗收合格,其就已完工部分有權向總承包方奧華建築公司主張支付工程價款,一審判決支援陳某某向奧華建築公司追索工程欠款的主張,並無不當。一審判決作出後,奧華建築公司並未就此問題提起上訴。奧華建築公司關於一審判決對奧華建築公司應向陳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認定錯誤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奧華建築公司與陳某某應如何結算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本案中,奧華建築公司與陳某某之間的轉包合同無效,但案涉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陳某某可以請求參照其與奧華建築公司之間的約定對已完工程進行結算。本案一審審理時,陳某某、奧華建築公司一致認可應以2016年4月12日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書》作為結算依據,陳某某系依據上述合同對案涉工程作出預算書並將預算書提交給奧華建築公司,奧華建築公司在該預算書上蓋章並提交發包方海工園投資公司。奧華建築公司在預算書上蓋章確認並提交海工園投資公司的行為表明其對陳某某編制的預算書載明的工程造價系認可。據此,一、二審判決以預算書作為認定奧華建築公司與陳某某之間的結算依據,並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