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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工程質保金的返還約定不因合同無效而無效

(2019)最高法民終504號    唐山市通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關鍵詞:合同無效   質保金約定

上訴人主張:

(三)關於質保金是否應予扣留的問題。《工程協議書》已被生效判決確認無效,質保金保留條款也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關於案涉工程質量問題,另案生效判決已判令南通六建承擔質量修復責任,且南通六建已於2019年2月支付質量修復款予以修復,扣留質量保證金的前提已不存在,否則,將導致南通六建對工程質量問題重複承擔責任,明顯不合理。且南通六建退場後,第三方繼續承建,已經按施工合同和法律法規重新交納保證金並承建至完工。南通六建並非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一方,不適用司法解釋關於質保金返還的相關條款。

本院認為:

(四)關於案涉工程的質保金是否應予以扣留的問題

案涉《工程協議書》雖被確認無效,但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工程質量保證金一般是用以保證承包人在工程質量保修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質量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雖然工程質保金可以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但從性質上講,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對工程質量保修期內工程質量的擔保,是一種法定義務,故不應以合同效力為認定前提。且雙方對工程質保金約定在《工程協議書》第七條“付款方式”中,內容即“政府主管部門對工程專案總體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南通六建向通華公司提交工程結算報告,通華公司收到南通六建工程結算報告後60日內完成結算稽核並支付至總工程款的95%。剩餘5%部分作為保脩金,在南通六建按有關規定完成保修任務的前提下,工程竣工滿一年10日內付2%,剩餘部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由此,雙方對質保金的約定,屬於結算條款範疇。因此,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工程質量保證金才應返還施工人。本案中,雖然南通六建已完成施工的部分工程經過了分部分項驗收,但建設工程的保修期,應自整個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雖然案涉工程存在的質量問題已經另案判決南通六建承擔了質量修復責任,但質量修復責任與質保金承載的擔保責任並非同一性質,工程質量保證金在條件滿足的情況下是應予返還的。因案涉整體工程尚未竣工驗收合格,根據合同約定,通華公司主張應扣留工程價款5%的質保金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援。根據一審法院認定,南通六建已完工程造價為107123872.97元,案涉工程的質保金應為5356193.65元(107123872.97元×5%)。一審法院未按照合同約定,扣留相應工程質保金存在不當,本院予以糾正。